一审法院认定发包方支付工程尾款,二审为何改判?道华律师以案释法:正确厘清各项工程对应款项很重要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陈某、黄某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龙西对面岭村的厂房工程三幢交由乙方承包建造;承包范围: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要求和本合同补充的项目。签订合同后,陈某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6年完工并交付。

2006年6月,某工贸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陈某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龙西对面岭村的厂房工程一栋五层交由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甲方包料、乙方包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工期为150天。签订合同后,陈某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7年底完工并交付。2007年7月,陈某与蓝某作为总承包结算人,黄某作为在场结算证明人,共同签署《对面岭三层三栋承包工程总款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2007年7月,陈某与蓝某作为总承包结算人,黄某作为在场结算证明人,还共同签字确认了《对面岭厂房、宿舍陈某承包工程数》,1-5项合计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金额。后因工程款项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蓝某、某工贸公司共同支付陈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

某工贸公司、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某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

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XXX7号民事判决;

2、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审第三人黄某的身份;

2.陈某与第三人黄某在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代付工程材料款中的钢筋单价如何认定;

3.蓝某支付给第三人黄某的129100元是否应计入蓝某已支付的工程款。

道华评析: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道华律师认为陈某与某工贸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陈某确认双方对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在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陈某与第三人黄某共同作为承包方签字,陈某称黄某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上为蓝某的财务,但陈某的该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陈某与蓝某签订相关结算单时第三人黄某作为在场结算证明人签字的事实,以及陈某在一审自认将所得利润分配给黄某一半的事实,应认定黄某与陈某共同为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某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陈某需购买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从陈某与第三人黄某在2007年7月签订的《蓝某代付工程材料款》中所注明的“代付钢筋款”也可以确定蓝某是代付陈某购买钢筋的款项,故应推定购买钢筋的相关原始材料应在陈某处,如果陈某认为购买钢筋的单价不是55元,其可以提交相关的购买单据予以证明,但陈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其购买钢筋的单价。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黄某与陈某共同为涉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蓝某支付给黄某的129100元也应计入到2004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中。  

法律法规索引: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2、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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