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总包已超付300多万而驳回承包人的诉请,道华工程律师团代理二审成功翻案,970万工程款获支持
代理意见
(2024)鲁□□民终□□□□号
尊敬的法官:
有关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江苏□□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公司)、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委托并指派邹俊岳、林世贤律师担任姜□□的代理人,现针对庭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和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姜□□、江苏公司及中建公司三方签署的《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中的报价单系真实存在的,属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一)姜□□一审已提供合同原件供各方及法庭核实,且原件上盖有骑缝章。从姜□□手中的合同原件上看,该报价单作为合同最后一页,与整份承包合同盖有完整的骑缝章,应当认定该报价单属于合同的一部分,系真实存在的,应作为结算依据之一。
(二)江苏公司认可姜□□提交的承包合同真实性,在第三次庭审中确认其手中合同存在该报价单。
(三)中建公司不认可该报价单真实性,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过程中,中建公司虽质疑该报价单的真实性,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一审法院对该报价单以及所加盖的骑缝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青岛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确认尚需共同确认单价的项目与该报价单内项目完全一致,姜□□与中建公司通过报价单对总包合同未约定单价部分的补充。
(五)该报价单内包含报送价及审核价,并明确具体品牌型号,符合一般商业习惯。
综上,报价单系真实存在的,属于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应当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之一,一审法院完全忽视该报价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报价单是对于承包合同结算方式的补充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对于总包合同中单价明确约定部分,按其结算价款下浮8%作为结算金额,对于未约定价款的15项,由中建公司及姜□□依报价单进行结算,两部分结算方式系同步进行的,不存在任何矛盾冲突之处。
(一)对于总包合同单价确认部分,依照确定的固定单价乘以青岛公司审定的工程量总造价下浮8%作为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造价。总包合同所约定的总造价下浮8%,所涵盖的项目系除报价单中15项外,总包合同已明确确定固定单价的部分。
(二)对于报价单中15项,依据报价单确定的单价乘以工程量作为结算款项。对于该部分单价单项目,应当依据青岛公司审定的工程量,乘以报价单所约定的单价作为最终结算造价,系承包合同及姜□□、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以上两部分结算互相补充,形成对案涉整个项目完成的结算程序,二者相辅相成,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
综上,报价单是对于承包合同结算方式的补充约定。案涉项目的结算方式应当是总包合同有确定单价部分的,依其固定单价乘以青岛公司审定的工程量所得的结算造价下浮,再加上报价单项目单价乘以青岛公司审定的工程量所得的结算款项,二者相加作为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造价,形成一个完成的结算程序。一审法院仅以下浮价款认定案涉项目款项,未能对承包合同进行全面理解,属于事实认定片面且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未对《造价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其作为审计依据明显错误。中建公司及青岛公司均未提供招投标文件及总包合同对固定单价的约定,无法核实造价书的单价是否与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是否一致,该造价书的合法性存疑。
(一)依据招标法的规定,如案涉项目最终单价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应以招投标文件约定单价作为结算依据。青岛公司及中建公司始终拒不提供招投标文件以及总包合同单价部分,姜□□无法核实造价书中的单价是否与招投标文件的单价是否一致,造价书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
(二)如造价书中计算的单价与总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不一致,即违反了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损害了姜□□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种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审查造价书的合法性,即将其作为审计依据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对于尚未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有义务依职权进行审查,但对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造价书,未依职权审查其合法性,而径直将其作为审计依据,并将依此审计得出的审计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违相关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未对造价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该造价书未在姜□□参与下制作,且中建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前后表述矛盾,造价书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不应作为案涉项目的审计依据,更不能将由此得出的审计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
(一)姜□□与江苏公司未参与造价书的审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排除青岛公司与中建公司伪造证据的可能。
(二)一审法院确认姜□□未参与该造价书制作,但该造价书所确认的项目总造价却影响到案涉项目的结算造价,即影响了姜□□就案涉项目所应的工程款项。权益人无权参与结算,而采信付款方制作的造价书,以此审计认定姜□□就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款,明显损害了姜□□的合法权益。
(三)中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及第二次庭审中自认的案涉款项前后矛盾,更能佐证该造价书系伪造的。
综上所述,在造价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查明,却径直将证明效力明显不足的造价书作为审计依据,将以此衍生出的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案件基础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姜□□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姜□□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姜□□
代理人:邹俊岳律师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邹俊岳律师)